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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興關注太落後 含PFAS放流水假管制真放水 環境部不挺環境挺毒污?

日期: 
2024/11/20 (週三)

【環保團體聯合新聞稿】

環境部水保司於9月26日預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將於11月21日召開立法研商會。該草案重點之一是針對藥物及全氟化物(包括PFOA、PFOS、PFHxS等PFAS物質)等新興關注項目,訂定一管理機制(見草案第八十四條之三),並新增附表六,指定新興關注項目及其管制對象、放流水數值及檢測頻率。根據草案第八十四條之三:

  • 指定新興關注項目的管制對象,應依附表六的檢測頻率,定期檢測申報放流水中新興關注項目的污染濃度(目前指定的新興關注項目的檢測頻率均是每年一次)。
  • 連續二次檢測數據不符放流水數值者,應於三個月內提出自主削減管理計畫送縣市政府備查。
  • 自主削減管理計畫執行期間以二年為限,該項目執行期間免依附表六規定檢測。
  • 自主削減管理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送改善情形報告。
  • 連續三次以上均符合數值者得免再檢測申報該項目。但經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數據超過規定數值者,該項目應回復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即應依附表六的檢測頻率,定期檢測申報放流水中新興關注項目的污染濃度)。

草案中的全氟化物,即是現在全球極度關注、號稱永久化學品的全氟/多氟烷基物質(PFAS),是成員有上萬多種的化學物質大家族。大多數PFAS具有一端親水、另一端防水又防油的界面活性特性,會改變生命物質表面特性、干擾甲狀腺荷爾蒙調控的生理作用,甚至引發腎癌、睪丸癌等癌症,加上具有堅強的碳氟鍵結而極難分解(連焚化也難以完全破壞),會在環境中累積,並可隨著水到處跑,進入食物鏈累積濃縮放大,因此毒性極強,對於我們的水源、土壤、食物和人類健康帶來嚴重污染威脅。

早已被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卻視為「新興關注項目」放寬管制?

PFAS中的PFOS家族早於2009年即被斯德哥爾摩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公約納入附件B限用清單,之後PFOA家族(2019年)與PFHxS家族(2022年)也陸續被納入該公約附件A的禁用清單,光這三個PFAS家族,總共已有高達519種PFAS被該公約管制,是國際社會公認的毒性物質,歐盟甚至提案要全面管制所有PFAS,這能算是「新興關注項目」嗎?

迄今,我國已跟進斯德哥爾摩公約將其中151種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但目前放流水標準對PFAS管制付之闕如,這樣對嗎?而且環境部水保司只打算把其中三種納入本草案的新興關注項目來管制,任由其他148種PFAS毫無任何管制,這說得過去嗎?

PFAS這等毒性物質未納入放流水標準管制,會有什麼問題?首先來看水污法對於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超標的懲處方式。

  • 如果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中之「非有害健康物質」檢測超標,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如果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中之「有害健康物質」檢測超標,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如果放流水標準「任一管制項目」檢測超標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如果只是本草案新興關注項目檢測超標,要連續兩次才提自主削減管理計畫「備查」,執行期間可拉長到兩年,且這期間還不用檢測申報,計畫屆滿後三十日內提送改善情形報告。沒有任何罰款,沒有限期改善、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也不用停工停業或勒令歇業!

而且這些已經被化學署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的PFAS,如果納入放流水標準管制,應視為「有害健康物質」,一旦檢測超標就有三年以下刑責;但在本草案新興關注項目的管理機制中,不但沒有罰款,更沒有任何刑責!

新興關注項目管理機制違反水污法第十四條之一

對於所謂新興化學物質,水污法其實有個管理機制,於2015年2月4日訂定。根據水污法第十四條之一1,業者使用這些有害健康的PFAS,不管是那一種,都應該在申請水污染防治相關許可文件時主動揭露,由縣市政府判斷其風險危害,如若縣市政府認為有必要,要提風險評估及管理報告,縣市政府要依審查結果核定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如若評估有必要,比如產業排放這些物質情形具通案性及經常性,並非個案也非偶一為之,污染風險也不能等閒視之,則應於放流水標準新增管制項目。這樣的機制,是鑑於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不見得能追得上快速技術變遷(尤其是高科技產業),故要業者先自我揭露資訊,以及早透過強制性管制措施預防污染;不像這個草案的新興關注項目管理機制,既知PFAS有毒害,卻只要業者檢測申報與自我削減。

然而,前環保署於2016年2月4日,剛好是2015年水污法修法一年後,依據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的「中央指定公告之事業」這個字眼授予的權限,訂定了一個「應揭露排放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之事業」,將應主動揭露廢水污染物種類資訊的事業,限縮在「核准排放水量(或核准納管水量)每日達一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化工業、石油化學業、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每日廢水產生量1萬噸,相當於4萬人的日用水量,試問,每日能排放這麼龐大廢水量的工廠有幾家?

更嚴重的是,他們在無任何法律授權下,將原本只要有排放就應揭露的污染物資訊,限縮於該公告附表所列128種化學物質;只於該附表最後第129列說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若指定事業運作或變更運作之原物料非屬前述所列之化學品,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指定事業運作之原物料排放於廢水中之情形,命指定事業增加應揭露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也就是說,將業者原本應負主動揭露義務,轉移到可能搞不清製程詳情的地方主管機關來決定業者是否必須揭露,嚴重違反水污法第十四條之一的立法精神與授權!

該附表的125種物質,完全找不到一個「氟」字,也就是說,即使業者廢水排放規模有達到一萬噸以上,也不用主動揭露所使用PFAS物質;而這些PFAS常常是什麼光阻劑、鉻霧抑制劑、潑水劑的成份,審查業者製程使用化學品與廢水排放的主管機關人員,也不見得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因此我們極度懷疑,從來沒有業者根據水污法第十四條之一主動揭露廢水中PFAS含量資訊!

環境部知情卻不納管 業者日夜排污 均違反刑法190-1

況且,在PFOS、PFOA、PFHxS為首的三個家族被斯德哥爾摩公約列管後,業者早已紛紛改用其他PFAS。雖然環境部讓業者不用依照水污法第十四條之一主動揭露所使用的PFAS種類,但環境部不是毫不知情,卻在知道業者廢水會排放哪些種類PFAS後,卻連這個沒有牙齒的新興關注項目管理機制也未納入,只列了早已被許多業者棄用的PFAS,應付外界的關切,真的是太為業者著想了!


@環境部
2023年環境部委託調查的事業放流水中各PFAS濃度累積值在十八種PFAS總累積濃度的比例。其中紫色部份即為PFOS累積濃度佔比,在電鍍業與金屬表面處理業(還有掩埋場)的放流水中佔比較高。

根據近年環境部委託調查報告對使用PFAS物質產業的廢水檢測結果,會超出這個草案放流水數值的產業,僅有仍被允許使用PFOS於硬金屬電鍍的電鍍業及金屬表面處理業,其PFOS數值偏高(亦參見上圖);其他像是晶圓製造及半導體產業、光電產業、化工業、染整業(但有一家偏高)的放流水,都有短鏈PFAS(如四碳及五碳)濃度高於長鏈PFAS(如八碳)的現象,卻完全不受管制,連檢測及申報也不用。

難道短鏈PFAS就不毒嗎?以四碳的全氟丁酸(PFBA)為例,根據美國環保署研究發展辦公室公眾健康與環境評估中心的整合風險資訊系統(Integrated Risk Information System)2022年12月發表的PFBA毒性審查報告2,在有限的動物實驗證據下,PFBA對發育、甲狀腺分泌、肝功能都有影響,絕非善類;美國明尼蘇達州衛生局研擬的飲用水健康指引值中,PFBA是7ppb3,雖然不像PFOA與PFOS那麼低,但是仍比我國飲用水水質標準中眾多重金屬的限值還要低,表示其毒性也相當高。

根據刑法第190-1條4,排放「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環境,是有五年以下徒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的;如果是事業活動所造成,更要加重刑責。復根據刑法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今日被斯德哥爾摩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公約列管的519種PFAS,還有已被美國環保署健康風險評估指出毒性不可輕忽的短鏈PFAS,不就是「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嗎?這些毒性物質,日日夜夜被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電鍍業、金屬表面處理業,印染整理業、紡織業、製革業、造紙業、化工業等產業使用與排放,環境部若不知情也罷,既已知情,是不是該根據刑法190-1條將相關證據彙整後移送檢調偵辦?

如若不移送,又不依權責納入放流水標準管制,禁限制其污染行為,反而制定一個毫無牙齒、又只管3種PFAS的自主削減機制,且還於一年後(2026年1月)才生效,那環境部不僅是怠忽職守,更是在協助犯罪,讓業者得以在無環保法規管制下繼續其排放有害健康物質的行為!

本來應該主動為環境把關的環境部,卻處處為其監督管制對象開後門;為政務官分憂解勞的幕僚,居然都是這樣的心態與作為,抬出的政策法規都是在虛應故事,讓毒物與廢棄物到處跑!奉勸彭部長,若無力主動矯正這種歪風,請早日自動請辭下台謝罪以保清白,否則難保有一天會被按鈴申告、檢調起訴!

最後,我們再度嚴正要求環境部:

  • 儘速於這些使用PFAS產業與掩埋場的放流水標準中納入總有機氟限值,全面削減所有PFAS的排放;該限值必須低到讓相關業者去採用最佳可得技術來盡量削減其放流水中的PFAS,盡量避免PFAS排到環境中。
  • 總有機氟應納入水污染防治費徵收項目,以促使業者早日放棄使用或改用其他安全無氟替代品。
  • 重新檢討「應揭露排放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之事業」,應揭露放流水中毒性物質資訊之事業,至少應包括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化工業、石油化學業、電鍍業與金屬表面處理業、印染整理業、塑膠製品製造業,且不論其放流水規模為何,均應揭露;該公告的附表應改列已知不須顧慮其毒性風險的物質,不在表中的物質,業者均須揭露。
  • 對於已有無氟安全替代品的產業(比如印染整理業、造紙業、化工業使用的撥水劑,電鍍業與金屬表面處理業使用的氟鉻霧抑制劑、製革業使用的防水性塗料,似乎都有無氟替代品),應儘速禁止使用所有PFAS。
  • 新聞稿起草參位:看守台灣協會
  • 聯合聲明團體:淨竹文教基金會、爭好氣聯盟、台灣水資源保育聯盟、監督施政聯盟、彰化環保聯盟

參考資料:

(1)水污法第十四條之一內容如下:

  •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說明其廢(污)水對生態與健康之風險,以及可採取之風險管理措施。
  • 前項報告經審查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
  • 第二項污染物項目經各級主管機關評估有必要者,應於放流水標準新增管制項目。

(2) IRIS Toxicological Review of Perfluorobutanoic Acid (PFBA, CASRN 375-22-4) and Related Salts,USEPA, December 2022.

(3) Perfluorobutanoic acid,wikipedia

(4)刑法第190-1條內容整理如下:

  •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
    •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致人於死者,則加重刑責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如果是過失犯,則減輕刑責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如果是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
    •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致人於死者,則加重刑責至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如果是過失犯,則減輕刑責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