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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評的法治意義

台中市要在海邊蓋企鵝館,要開發的是整個園區,卻對外只針對企鵝館部分聲明無須環評,在這樣的狀況裡,我看到了台東美麗灣開發案的影子。

姑且不論這個案例的發展是否真的是化整為零意在規避環評,從空間土地利用的控管與環評制度的作用來看,卻是令人不得不深思的。

空間土地是連續體,並不會因為地籍界線的切割,就會讓個別土地利用所衍生的影響,侷限在那塊土地的空間裡,也因此,土地開發行為對周邊環境的影響原則上必然存在,並且主要是被該開發行為的特性所決定,而不是面積的大小。而為了能準確掌握由開發到設施完成後營運對周邊環境的衝擊,一個開發行為縱使分期分區執行,仍必以整體進行環評,而不是分期分區地實施環評,以免先做環評的部分在環境衝擊的考量之不足。源於這種空間環境上的特性,有時甚至 在特定空間範圍,某種類型開發行為初期個別實施會被認為環境衝擊微小,但個案總量累積到一個規模後,也是要做環評,其原因也在於此。

換句話說,法律規定應該要環評的項目與規模門檻,並不在於那些不用環評的項目對環境完全沒負面衝擊,而是因為行政上不可能所有開發行為 都實施環評,故利用開發行為類型搭配面積大小的門檻,過濾一些比較可容忍的、環境衝擊原則上較小或較無害的開發行為,以降低行政負擔。

此外,環評的制度精神就在於,讓開發者、事業主管機關在企圖改變現地狀態時,強制納入對於環境的考量,把環境因素在決策過程中內部化, 以平衡過度開發導向的思維。換句話說,環評程序所帶來的麻煩,其實就是那個將環境因素、環境成本內部化的關鍵,就是在防止不擇手段與不計代價的開發行為。 所以也可以說,環評制度被設計出來的目的,並不是以無理地阻擋所有開發行為,而是迫使開發行為的規劃、設計留意環境方面的需求,而只有極端不合理的案件才會被環評擋下。

從前面兩個觀點來說,將一個整體開發案切割其中一塊小於環評門檻的規模出來,然後主張可以不用環評的做法,不管是出於民間企業還是官方機關,都是悖離空間環境連續相互影響特性,以及環評制度整體考量的基本精神。這種情形下,縱使認為環評制度被設計得非常不合理,須要被檢討修正,也該透過環評法的修正處理,而不是化整為零地切割開發行為;尤其當開發行為不具有急迫性時,這樣的切割方式要讓人不認為是刻意規避環評恐怕也很難;而如果這是有意 為之,那這就是對於國土合理利用的控管與環評制度的虐殺;我們如果能接受這樣做法是合法的,那麼,我們不只背棄了環評制度設立的精神與宗旨,更嚴重地,我 們只是在追求文字與外觀上的法治,而也背棄了真正的法治,根本有愧於自稱為法治國家。

本文簡版刊載於7月16日立報看守台灣專欄
  • 作者:戴秀雄/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助理教授。
  • 發表日期:201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