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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撥地處分自始無效政院應撤銷 名間茶鄉與農民權益不容曲解法律文官霸凌──訴願補充理由書

前情

南投縣府於2024年9月,公布選址名間鄉新民村一塊面積達7.5公頃的國有農地(外埔段693-9等11筆國有地),打算依據促參法招商設置垃圾焚化廠。該預定地不僅位於特定農業區,是緊鄰濁水溪畔的優良農地,有著濁水溪帶來的肥沃黑土,是遠近馳名的濁水米之鄉,同時也是瀕危物種石虎活動範圍與柴棺龜復育基地,更是八堡圳舊引水道(現在仍有功能)的起點,是先民引濁水溪透過八堡圳灌溉廣大彰化平原1.9萬餘公頃農田的歷史現場。在焚化廠空汙落塵影響範圍內,更有著數千公頃優良茶園(離預定場址2-10公里);同時場址底下是礫石層最厚深達400公尺的名竹天然地下水庫,並鄰近四條活動斷層。因此消息一出,反對聲浪一波接一波,質疑縣府選址合理性;該焚化廠是否落腳名間,尚待環評與用地變更的審查,方能定案。

然而,南投縣府卻於環評與用地變更審查皆尚未展開前,即默默於2025年2月向國產署申請該國有地的撥用;國產署也火速於一個月後(3月28日)同意有償撥用,無視《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撥用目的「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不得辦理撥用。

南投縣府隨後於5月完成撥地程序的辦理,正式成為這7.5公頃農地的管理機關,並遲至9月23日方召開一階環評審查,同時展現碾壓民主的態度,只讓眾多憂心忡忡的民眾發言三分鐘,且發言完後即要求須馬上離開會場。

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則遲至11月12日方發函該國有農地的承租農民,通知其租約已於3月因土地撥用南投縣府而終止,同時告知補償事宜,無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非「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租約,而迄今這塊地仍是特定農業區的農牧用地。

承租農民面對先輩於日治時代胼手胝足開墾出來的肥沃農地,始終視為「我家的土地」,有著深厚感情。在接獲國產署終止租約通知函不久,適逢賴清德總統在11月21日宣布重啟停辦17年的公地放領政策,因此起念希望還有機會爭取公地放領!在和環團及名間鄉反焚化爐自救會成員一起研究相關法令,發現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根本就是違法撥地給南投縣政府、也違法片面終止租約時,遂於12月4日上午,在名間鄉反焚化爐自救會、看守台灣協會、監督施政聯盟和彰化縣環保聯盟的陪同下,至行政院前召開記者會,控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違法撥地及終止租約,使其無法繼續耕種,失去公地放領資格,無法受惠賴清德總統德政,並提交陳情暨訴願書,要求撤銷國產署違法撥地決定及終止租約的行政處分。

該訴願案後由行政院於今年(2026年)1月16日發函通知拆分成兩案,違法撥地部份由行政院訴委會審理,違法終止租約部份由財政部訴委會審理。年假過後,即分別收到財政部(違法撥地案的答辯機關)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違法終止租約案的答辯機關)的答辯書,不僅不肯認錯,還強辯這兩案均不應受理,試圖運用其深厚法學素養扭曲明確法律規定,為威權時代遺留下來罔顧程序正義的作業辦法文過飾非,令人遺憾。

鑑於此兩訴願案所針對之行政處分具前後因果關係,故下文乃針對上述兩份答辯書一併提出補充理由,望審議委員明察。

補充理由一

財政部就違法撥地一案,首先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一項認為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判決,認為撥地予南投縣府乃「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前述行政處分。」既非行政處分,故本案不應受理。

對於一塊沒有租人使用之國有土地,財政部所持理由或許正確;但本案乃長期出租農民耕種之國有農地,且該農地還是承租者先輩於日治時代親手築起石畦、攔截高含沙溪水使之沈澱淤積而形成之肥沃農地,雖於二戰後由國民黨政府接收,但其租約仍受到政府於1951年推動之耕者有其田政策及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保障。國產署同意撥地並層報行政院核定之決定,首先波及承租農民耕種權益,使其喪失先輩親手開墾之農地租用權,因此這決定不單只是「 機關與其他機關所為職務上之表示」,而是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一項對於行政處分是否成立之定義。

其次,財政部仍堅持同意撥地之決定,乃依據促參法15條,且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直接簡化為「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辦理撥用。」無視該條其旨主要是在「規範公有土地得以排除土地法第二十五條1、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2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提供民間機構使用。」(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工程技字第八九○一一二○二號函見解),而非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三款撥地限制。

同時重申,即使將促參法第15條第一項前兩句簡化為「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辦理撥用。」其主詞為主辦機關,依該條立法說明也只是說「主辦機關」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撥用,沒有說「國有財產署」在審查申撥案時,不用考量國有財產法第38條之規定;沒有說「國有財產署」得無條件撥用。

且該法定程序顯然是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而非對撥地程序無任何規範也無授權制定的促參法第15條,否則南投縣府與國產署何必依據國產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由申請撥用機關(南投縣環保局)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南投縣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其三,財政部再度抬出內政部台(82)內地字第8279101號及第8206062號兩封函示,表示「政府機關因建設工程需要撥用公有非都市土地時,免附有無妨礙區域計畫證明書,其適用範圍為所有申撥非都市土地之公有土地。」然誠如訴願書檢附之「114年12月4日致行政院陳情書」所述,這兩封函示為威權時代產物,是「為講求行政效率而漠視民主決策與法律規定的方便行事」,且在民主法治下,函示不應凌駕法律!

且即使內政部在制定這兩封函示的當時,曾有為了「配合六年國建計畫,其用地如經本部以區域計畫中央主管機關立場明確核示,凡不合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者,均可依其用途變更編定時,同意免附有無妨礙區域計畫證明書,俟核准撥用後再行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的紀錄,也不代表內政部現在在審議是否撥用地方有公有地時,不考量有無妨礙區域計畫;而「免附有無妨礙區域計畫證明書」的現行申撥作業規定,也不代表審議機關不用考量有無妨礙區域計畫。

事實上, 經洽詢內政部國土署:現在有無先撥地,再配合撥地用途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與用地編定,不尊重區域計畫委員會透過專業及民主機制審議用地變更權責情事?為何申撥文件只要求附上「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而不用附上「有無妨礙區域計畫證明書」?

其表示(1)現在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時,一律依照法制程序,已無六年國建計畫時期「先上車後補票」情事。(2)上述兩封函示只是為了程序簡化,因為內政部在審查地方管公有地撥用案時,透過其內部資料庫,即已知道該公有地撥用用途是否有無妨礙區域計畫;免附「有無妨礙區域計畫證明書」,不代表後續審查時一律同意撥用!(3)至於都市土地公有地,則因為其內部資料庫尚無法判別其撥用用途是否有無妨礙都市計畫,故要求應附「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

而要求附上「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的申撥作業規定(如下「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填寫範例所示),則恰恰證明《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一項為是否同意撥地的法律依據,因為促參法第15條並無授權國產署只須考量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而不用考量有無妨礙區域計畫的任何相關規定。促參法第15條只是撥地作業辦理完成後,須考量的相關法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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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填寫範例截圖。

而「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填寫範例中要求申撥機關查明撥用用途有無涉及法令禁止或限制事項,更證實財政部所謂的「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促參案)主辦機關得辦理撥用」、「不用考量《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一項限制」為過度簡化、扭曲促參法第15條意旨;否則何必考量其他法律之禁限制?

事實上,2013年版的《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如下截圖)尚把國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文納入;而促參法第15條第一項規定,自2000年立法以來,並未修正,更說明國產署並非自始即把促參法第15條和國產法第38條當成互斥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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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版的《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網頁截圖。

綜上所述,由行政院於2025年3月28日核定撥用名間鄉外埔段等11筆國有農地給南投縣府興設焚化爐的行政處分,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自始無效,應予撤銷!而該行政處分既然無效,則該國有農地承租農民之租賃權利,仍繼續存在!

另外,《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二點:「各級政府機關(以下簡稱機關)申請撥用(以下簡稱申撥)國有不動產,應符合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三十八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撥用要件。」顯有瑕疵,其中的「或」應改成「及」,因為目前其他法律對於撥用要件的規定,與國產法第三十八條可共存,並無互斥。

補充理由二

至於國產署中區分署的答辯書,其首先指出其終止租約的依據,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民事判例,認為「各級政府機關依法經行政院核准撥用公有土地,乃政府基於公法上權利,使需地機關取得該土地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而非114年11月12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425042094號函中所示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五款規定。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425042094號函已於同年月26日發函撤回並重新通知訴願人在案。

然檢視11月26日函文(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425044584及11425044585號函),並未敘及租約失效之依據,只提及所提供「地價補償金」之法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此部份說明同11月12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425042094號函);並補充指出,依據國產署112年台財產管字第11200167960號函及內政部112年台內地字第112026012號函,由國產署負擔其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補償費計算依據仍為《平均地權條例》。

同時11月26日函文指出,租賃權利消滅日為3月28日,並非3月27日。因此所述內容讓人誤以為只是更正租約終止日(租賃權利消滅日)與補償金額,並無意識到其終止租約之依據亦有變更。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一項第二款,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11月26日函文顯然只說明租賃權利消滅之理由為「行政院核准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撥用」,未說明租賃權利消滅之法令依據,顯有瑕疵。

次按本訴願案主旨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部分署南投辦事處的終止租約處分違法,應屬無效」及「承租人與國產署之租約仍有效,即將於114年底屆期者應依法續約」,這兩個訴求不因國產署指稱的「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425042094號函」已撤回而不存在。

既然國產署已說明其11月12日通知「 租約終止日」的函文已由11月26日函文所取代,在此將本訴願書針對的行政處分書函文更正為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425044584及11425044585號函,訴願案主旨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部分署南投辦事處認定與通知承租農民租賃權利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應屬無效」及「承租人之租賃權利仍有效,即將於114年底屆期者應依法續約」,望請海涵。

國產署中區分署答辯書又指出,依據《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1點及《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行政院核准撥用後應通知承租人,自行政院核准撥用日起租賃權利消滅並辦理補償作業」,顯然前述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民事判例重點已納入這兩要點中。

只是國產署在執行這兩要點時,前提是必須先「依法經行政院核准撥用」。然本案國有農地在核准撥用時尚為特定農業區的優良農地,南投縣府尚未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編定,未來能否做為焚化爐設廠用地尚在未定之天,此時即同意撥地,不僅不符合國產法第38條規定,南投縣府取得土地後至完成用地變更前期間,根本無法進行農用以外之任何使用。既然只能農用,需地機關的土地權利,與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尚能並存,未自動歸於消滅。因此承租人租賃權利,仍受到耕地三七五減租第十七條之保障。

次查最高法院 1963年做出台上字第 4031 號 民事判例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只有三款不得終止租約之規定,且均以承租人狀態為要件,比如承租人是否死亡而無繼承人,是否遷徙或轉業而放棄耕作,是否積欠地租等,尚不包括是否「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該款要件是直到1983年方才出現。

而1969年才立法的《國有財產法》,其第38條第一項第三款的限制撥用規定,是直至1975年,也就是《區域計畫法》立法後一年才出現。

倘最高法院重新審視現行法律關係,是否會貿然導出「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之結論?!畢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乃政府基於公法(區域計畫法)上之義務,此義務(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尚未履行,豈可輕率剝奪承租人受法律保障之租賃權利?!

《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1點及《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通知承租人租賃權利歸於消滅),雖仍依循六十三年前威權時代下的民事判例,未考量到「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與需地機關取得土地權利可能並存情形」(比如若農業部申請撥地進行柴棺龜復育基地,此用途即可與農民耕地權益可並存),實有檢討必要;但本案需地機關與撥地審議機關未能詳查「撥用用途有無涉及法令禁止或限制事項等」(如下截圖),才是導致國產署中區分署依此二行政規則通知承租人卻反而有違法律規定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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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府撥用不動產計畫書截圖。

再者,縱然國產署中區分署答辯書抬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行政法院民國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及高等行政法院88年度訴字第68號(經查應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號)裁判指出:「行政機關於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所生之爭執,要屬行政機關立於私法地位與人民因私權關係所生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自不得提起訴願」,認為該二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

然而本訴願案的重點,是國產署在有違公法上義務下(應先依區域計畫法變更為非耕地,以符合該法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決定撥地予南投縣府設置焚化廠,並明知該土地在現行編定仍為農地情況下,仍認定承租農民之租賃權利歸於消滅,並透過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425044584及11425044585號函告知承租人其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決定,而使承租人喪失耕地權益;也就是此為其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一項行政處分成立之要件。

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二項規定,「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涵蓋在行政處分範圍內。查本訴願案中國有農地係屬公地,其因為「變更」管理機關為南投縣府,並判定承租農民之租賃權利歸於消滅,係為公權力措施,如若撥地用途符合區域計畫法規定,承租農民完全無從爭執。

綜上,國產署中區分署在有違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下,仍決定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1點及《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決行, 使承租人喪失耕地權益。鑑於撥用要點與作業注意事項之執行,不應凌駕法律規定,故訴請判定國產署中區分署認定與通知承租農民租賃權利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與撤銷,是幸。

此致

行政院、財政部


(1)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2)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 本文為本協會代系爭國有農地承租農民起草之訴願補充理由書。
  • 發表日期:202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