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為改善當地空氣品質,訂定「雲林縣工商廠場禁止使用生煤及石油焦自治條例」,並經縣議會審議通過,依地方制度法送環保署備查,結果於九月七日遭環保署以違反地方制度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函告無效,各界嘩然。該自治條例乃基於環境保護,禁止使用易致空氣汙染的燃料(生煤與石油焦),內容並無不妥,結果身為環境保護中央主管機關的環保署,竟出面函告無效,如同知名環保律師詹順貴在針對此事接受採訪時所言:「環保署忘了自己的角色。」
環保署認為該自治條例「非僅涉及環境保護,尚包括具有全國一致性質之能源政策與能源事務,而能源管理法已明示屬中央之權限,不得再由地方訂定自治條例」,因此認為該自治條例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但該自治條例只是禁止部份能源產品的使用,並無限制業者不得從事能源生產,且給予業者一定緩衝期(石油焦為一年,生煤為兩年),能源業者仍得轉用其他較乾淨燃料(如天然氣)來發電,中央主管的能源事務(能源產品的輸入、輸出、生產、銷售)非其主要目的。即使該自治條例涉及能源事務,環保署也不該以此為由剝奪地方制度法賦予地方政府在環境保護事項上的自治權力;畢竟以環境保護為目的的法規,必然影響危害環境保護的經濟活動,若以後者的管制非地方自治事務,剝奪法律已賦予地方的環保自治權力,是否更加違反地方制度法?是否這也違反環境基本法「以環境保護」為優先的原則?
又環保署認為空污法第28條係採「許可制」管制生煤與石油焦等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乃賦予人民公法上申請之權利,惟該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採取「全面禁止」管制規範,剝奪本條直接賦予人民請求核發許可之權利」,因此認為該自治條例牴觸空污法第28條規定。然在一個以自由為基本價值的國家,公權力必須介入管制的事項乃是危及公共利益或他人權利的行為,這也是空污法管制生煤與石油焦等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的理由。因此,與其說使用石油焦與煤炭的能源業者必須申請許可乃空污法「賦予人民公法上申請之權利」,倒不如說能源業者使用石油焦與煤炭乃空污法為減輕或避免空氣汙染而必須以「許可制」加以管制的行為;而地方主管機關因為當地空氣汙染嚴重,而對這些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以「全面禁止」方式加嚴管制,完全符合空污法精神,何來違反空污法?
加嚴管制是先進國家的地方政府(比如美國加州)司空見慣的作法,他們常常為了保護當地環境,制定比中央政府更加嚴格的法規。而我國環保署竟然為了少數財團必須受到限制的行為,甘冒大不諱,剝奪地方政府保護人民與環境的權力,這豈不是說明了環保署是這些財團的馬前卒、經濟部的最佳替身?雖然雲林縣政府已表態不服環保署決定,將繼續實施該自治條例,並申請釋憲,但環保署作為已讓我國的環境保護事務蒙上一層厚厚的陰影,讓人對環保前景不敢樂觀。
對於以傳統思維主管經濟事務的經濟部而言,在核四封存、核一至核三可能不延役,而再生能源尚在初期發展階段,如果又要限制生煤使用,要如何確保能源供應無虞,確保「高耗能」產業能源安全與未來的經濟持續成長,確實是個頭痛問題;但身為中央環保主管機關的環保署,卻無視高耗能產業的環境影響,主動為財團與經濟部出面解圍。因此雲林環保局的自治條例與環保署的角色錯亂,凸顯環境保護與高耗能產業能源安全/經濟發展的衝突,中央與地方的溝通不足,及社會上對於未來如何永續發展的缺乏共識。身為中央環保主管機關的環保署,應該以協調者的角色,想辦法讓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可以兼酬並顧,提倡可以對環境更友善的經濟活動,宣揚經濟可以變得更好但不一定要成長的觀念,而非以這種選邊站的作為激化不同利害關係人的對立。
- 作者:謝和霖/看守台灣協會 祕書長。
- 發表日期:2015年9月15日。
參考資料:
1. 地方制度法第25條、26條:
第 25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2. 環保署新聞稿:環保署函告「雲林縣工商廠場禁止使用生煤及石油焦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無效(提供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規會、發布日期:2015.09.07)
雲林縣政府報請備查「雲林縣工商廠場禁止使用生煤及石油焦自治條例」一案,環保署於104年9月7日發函認為該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5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予以函告無效。
本案自治條例係雲林縣政府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並於6月12日函請環保署備查,經環保署於6月24日邀集相關中央機關及法律、環境工程專家召開研商會議後,於7月17日函請雲林縣政府補充說明,經雲林縣政府於7月30日函送補充說明後,環保署再於8月7日函請經濟部、內政部及法務部提供意見。
經環保署就前述部會函復之意見綜合判斷後,認為該自治條例規範事項非僅涉及環境保護,尚包括具有全國一致性質之能源政策與能源事務,而「能源管理法」已明示屬中央之權限,不得再由地方訂定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關於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事項管制,係採「許可制」,乃賦予人民公法上申請之權利,惟該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採取「全面禁止」管制規範,剝奪本條直接賦予人民請求核發許可之權利,牴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規定,乃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予以函告無效。
3. 雲林縣工商廠場禁止使用生煤及石油焦自治條例
- 第1條 為減少事業排放空氣污染物,維護國民健康,以提升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3條 雲林縣轄內使用生煤及石油焦為燃料之工商廠場固定污染源,自本自治條
例施行日起一年後不得使用石油焦,二年後不得使用生煤。- 第4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本府不再核發固定污染源生煤及石油焦使用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已核發於有效期限內之許可證,不受前條限制;有效期限屆至者,得於前條期限內展延之。
- 第5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4. 能源管理法
第6條(能源業務供應之原則)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
前項許可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送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