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段落

民主國家?現代企業的特徵企業不是人人民站出來

【民主國家?】

  1. 彭博新聞(bloomberg)報導美國參議院的競選廣告支出,由2008年1月1日到10月2日期間的1億5,750萬美元,上升到2010年同期間的3億1,400萬美元;眾議院的競選廣告費則由2008年的1億4,200萬美元,上升到2010年的2億1,000萬美元。這是衛斯理媒體計畫(Wesleyan Media Project)根據坎塔爾媒體—選舉媒體分析組(Kantar Medias Campaign Media Analysis Group)的資料分析而得( http://www.businessweek.com/news/2010-10-27/election-spending-already-a-record-might-reach-4-billion.html)。這些數字是根據比較保守的計算方法得到的,因此可能低估了實際的支出總額。有關2010年企業花了多少錢影響選舉結果,一旦之後有更多數據,我們會再更新這則註釋。
  2. 「聯合公民訴聯邦選舉委員會案」(Citizens United v. Federal Election Commission),558 美國 ____ (2010) (判決認定「對企業獨立支出的限制是無效的」。)http://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09pdf/08-205.pdf
  3. 美國人將「就業」列為最重要的優先政策。http://www.politicsdaily.com/2011/01/20/americans-say-economy-jobs-are-top-priorities-but-divide-on-ot/
    人民受不了失業和行政效率不佳的政府。http://www.harrisinteractive.com/NewsRoom/HarrisPolls/tabid/447/mid/1508/articleId/592/ctl/ReadCustom%20Default/Default.aspx
    支持潔淨能源的候選人受到選民熱烈擁護。http://www.nrdcactionfund.org/updates/voters-overwhelmingly-support-clean-energy-candidates.html/
    即使被要求在環保vs.經濟發展這個假命題當中做出選擇,美國人還是支持環保。這到今天都還是事實,儘管想要一份全職工作的美國人當中,每六個就有一個無法如願。http://www.gallup.com/poll/1615/Environment.aspx
  4. 公共誠信中心(The Center for Public Integrity)發現,2008-2009年間,當氣候變遷議題大受矚目,要在國會山莊投票表決時,超過770家公司和利益團體,雇用了大約2,340名說客來影響聯邦政府的氣候變遷政策。在短短五年內,氣候變遷的說客數量就增加超過300%;華府因此可以自誇每一位國會議員平均有超過四位氣候說客,但是其中反對氣候變遷立法管制的人比同意者還多,而且許多同意者支持的氣候保護方案根本不夠。http://www.publicintegrity.org/investigations/climate_change/articles/entry/1171/ 。在2010年的選舉後,大多數人認為聯邦政府的氣候變遷政策立法一事,已經沒戲唱了。更糟的是,傾向化石燃料產業的國會議員們正試圖阻止環保署以《空氣清淨法》(Clean Air Act)和《淨水法》(Clean Water Act)等法案來管制碳排放源。
  5. 大企業是如何用盡欺騙手段爭取國會批准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欲知這不堪入目的詳情,請參閱約翰 ‧ 麥克亞瑟(John MacArthur)所著:《出賣自由貿易:NAFTA、華府和美國民主的顛覆》,紐約:Hill & Wang出版,2000年。欲知大企業為讓美國國會批准世貿組織(WTO)協定而進行的政治活動,請參閱安德魯‧惠特(Andrew Wheat)在1994年10月《跨國企業監察》(Multinational Monitor)的文章:〈在關貿總協定(GATT)商業遊說生涯的一年〉,http://www.multinationalmonitor.org/hyper/issues/1994/10/mm1094_05.html ;要瞭解更多、並且追蹤關於貿易協定的相關議題,請參見公民組織(PublicCitizen)的全球貿易觀察(Global Trade Watch): http://www.citizen.org/trade/
  6. 歐巴馬政府的健保改革,是醫療保健政策在歷經幾十年漫長辯論之後的高潮。政府當局在發展其立法提案的過程中,全程讓健保公司的遊說團體參與;相比之下,全民健保、全國單一保險人制度(Medicare-for-all, single payer policy)的倡議者,則有系統地被排除在協商之外。舉例來說,政府在2009年3月高調舉辦健保改革「高峰會」,美國健康保險計畫公司(AHIP)的總裁、健保業商會等都參加了,單一保險人制度的支持者卻沒有受到邀請。http:///www.pbs.org/wgbh/pages/frontline/obamasdeal/etc/cron.html;http://www.pbs.org/newshour/updates/health/jan-june09/healthcare_03-05.html
  7. 最廣為人知的當然是,銀行在由國會於2008年和2009年核准的計畫(全名叫做「問題資產援助計畫」,Troubled Assets Relief Program;TARP)中,取得巨額紓困金,金額高達7,000億美元。很少人瞭解,華爾街和各大銀行實際上從各種公共援助計畫中,得到上兆美元;說得更清楚一點,這些援助計畫很多都非常複雜,它們實際上沒有花到納稅人錢,就提供了龐大的政府補貼;許多提出來的計畫並沒有完全實施,而華爾街的企業和銀行已經償還大部分他們由TARP所得到類似貸款的援助款項。這些補貼金的金額可謂無法計數,如果沒有政府干預的話,華爾街很可能就此崩潰。(http://www.sigtarp.gov/987egapograbme123654/J09-3-SIGRTC.pdf)。羅夫‧奈德(Ralph Nader)在幾年前對國會的證詞中提到,政府還提供了大量補貼金給其他各式各樣的公司。(http://www.nader.org/releases/63099.html 。)
  8. 請參考「美國公民願景組織」(People for the American Way)委由「哈特研究協會」(Hart Research Associates)於2010年6月6-7日 進行的全國調查:「透過無上限的企業支出保護民主」(Protecting Democracy from Unlimited Corporate Spending)。(查看調查報告可至: http://www.pfaw.org/sites/default/files/CitUPoll-PFAW.pdf ;更多資訊可上:http://www.pfaw.org/press-releases/2010/06/new-pfaw-poll-shows-americans-want-action-to-correct-citizens-united)。調查結果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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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企業的特徵】

  1. 關於企業興起的簡史,請參閱巴肯(Joel Bakan)這本書的第一章,《企業的性格與命運》,紐約:自由出版社(Free Press),2004年。企業的歷史最早可以追溯到16世紀的英國(例如東印度公司)。在美國,殖民立法當局在1780年時只授與營業特許給7家企業,而到了1800年則增加至300家左右。(Morton Horowitz所著《1780-1860年美國法律的變遷》(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Law),劍橋,麻州:哈佛大學出版社,1977年,第112頁。)更多的公司在19世紀上半葉成立;而現代企業在19世紀下半葉陸陸續續在美國出現。
  2. 也許企業背後最主要的概念就是「有限責任」;企業整體必須為它做的事情負責,且有義務彌補它造成的傷害,也要償還負債。但是,如果企業沒有足夠的錢來補償傷害或還債,受害者或者債權人可就倒楣了;企業不當行為的受害者或債權人無法向公司的股東求償,這幾乎沒有例外。「有限責任」的意思是股東對企業行為的責任僅限於他們對該公司的投資額度。有限責任的概念一直到19世紀下半葉才真正融入美國法律之中。請見巴肯(Joel Bakan),《企業的性格與命運》,同上註,第13頁。
  3. 大衛‧科登(David Korten),《當企業統治世界》(When Corporations Rule the World),Kumarian Press, Inc與Berrett-Koehler Publishers, Inc.聯合出版 2001年,第60-68頁;勞倫斯‧米契爾(Lawrence Mitchell),《投機經濟:金融如何壓倒實業》(The Speculation Economy: How Finance Triumphed Over Industry),舊金山:Berrett-Koehler出版,2007年。
  4. 美國的公司法從原本要求企業為一特定目的提供特定商業服務,轉變成只要求企業為更一般性的目的(也就是「為股東牟取利潤」)而服務。(參見勞倫斯‧米契爾(Lawrence Mitchell),2007,同上註。)公司法是由各州自行訂定,而且各個企業可以選擇在哪一個州註冊登記。企業總部不一定要設在註冊登記的州,也不一定是它們的主要業務所在地。在20世紀初期,州與州之間會彼此競爭以吸引公司前來註冊登記;法規對公司管理最有利的州,吸引到最多公司前來註冊登記;德拉瓦州(Delaware)最終贏得這場競賽,今日約有六成大企業都是在德拉瓦州註冊的。該州的法律賦予企業「在執行、推廣或達成公司登記證書上所記載的業務與目的時所需的」廣泛權力(Delaware Code, Title 8, Subchapter 121, http://delcode.delaware.gov/title8/c001/sc02/index.shtml): 依據這一章所成立的公司皆具有下列權力:
    • 可依其名稱而永久存續下去,除非其登記證上有指出公司存在的限定期間;
    • 可以公司名義,做為原告或被告在所有法庭上進行訴訟,或參與任何司法、行政、仲裁等程序;
    • 可擁有公司章,其可變更,也可用同一個印章(或其摹本)來用印、蓋章或進行任何其他方式的複製;
    • 任何地方的不動產或個人財產(及其所含任何利益)的購買、接收、承受(轉讓、贈予、遺贈、遺產等)、租用或以其他方式獲取、擁有、改善、利用以及以其他方式交易或處理;其在任何地方擁有的(所有或任何)財產與資產(及其所含任何利益)的銷售、轉讓、出租、交換、轉移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或抵押、擔保;
    • 依公司業務需要指派職員與代理人,並給付或提供他們適當的報酬;‧採行、修正與撤銷內部章程;
    • 依本章所規定之方式進行清算或解散;‧在州境內或州境外營業、操作及設立辦公室並行使其權利;
    • 為公益、慈善、科學或教育之目的而行捐贈,或於戰時或其他國家緊急情況而需要援助時進行捐贈;
    • 成為其他公司(不論其型態、種類為何)的創立者、發起人或經理人;
    • 參與任何公司、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企業、合資企業或其他任何種類的合夥組織;參與任何交易、事業或企劃,且在過程中可以有權自行行使控制權,不論其控制權是否分享他方或委由他方代行;
    • 推動該公司董事會認為有助於政府當局的任何合法業務;
    • 締結合約,包括保證合同;承擔債務;以該公司同意的利率去貸款;發行票據、債卷與其他證卷;以抵押、典當或其他方式留置其全部或一部之財產、特許權與收入,以擔保其責任;簽訂對於執行、推廣或達成其相關公司之業務有必要或有利且對於執行、推廣或完成該公司之業務有必要或有利的保證合同:(a)該公司直接或間接擁有其所有流通在外股份的公司、(b)直接或間接擁有該公司所有流通在外股份的公司、(c)直接或間接擁有該公司所有流通在外股份的公司所直接或間接擁有其所有流通在外股份的公司;簽訂對於執行、推廣或達成該公司之業務有必要或有利的保證合同;
    • 為公司之目的而放款;投資與再投資;取得、持有與處理做為擔保償付其放款或投資之不動產與個人財產;
    • 為公司與子公司之任何或所有董事、主管、員工規劃制定與執行退休金、分紅、認股、購股、配股、退休、福利、獎勵與補償計畫;
    • 為公司之任何董事、主管、員工提供壽險,或為任何股東提供壽險以在該股東死亡之後取得其所擁有的該公司股份;
    • 在其公司註冊證書中或由其董事會聲明放棄該公司在其參與或有機會參與(且曾向該公司或一位以上的主管、董事或股東呈報)的特定事業機會或特定類別的事業機會中所擁有的任何利益或期待利益。
  5. 公司法在這方面的規定有點曖昧,但是對於股票上市公司來說,則是現實。實務上,上市公司如果無法達成短期(通常是每一季)獲利目標,就會受到市場懲罰。短期獲利不高的公司,股票會下跌;公司的股票如果下跌,高階經理人最終會被炒魷魚。因此,經理人們每天都要關心公司股價的起伏。企業經理人還是擁有某些自由,可以贊助藝術展覽、花大錢為公司買噴射專機,或者長期投資某項前景看好的研究發展;但是整體而言,達成短期獲利目標的壓力很大,短期獲利不高的執行長會被開除。很多人說,企業依法必須以利潤為優先,但這並不完全正確。舉例來說,德拉瓦的公司法規定公司的存在可以是為了「公司登記證書上記載的目的」(Delaware Code, Title 8, Subchapter 121. http://delcode.delaware.gov/title8/c001/sc02/index.shtml )。這是一般性的授權,並未要求企業要將利潤最大化。公司通常利用這種語言,來確立公司存在的目的就是為了做公司能做的任何事情。這種鬼打牆的說法意思就是,公司可以為普遍的目的而存在,不受任何限制,除了要守法以外。舉例來說,底下就是埃克森美孚(ExxonMobil)的公司章程中所列的公司目的(埃克森美孚是於紐澤西州取得許可設立):本公司成立之目的,乃為從事於現在或未來可能依據「紐澤西州《商業公司法》及其任何修訂或補充條文,或任何修正法案或取代法案」而設立之各公司的目的範圍內之任何或全部活動,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活動:
    • 進行所有類別的採礦、製造與貿易事業;以任何方法路運或水運貨物與商品;買、賣、出租、租用與改善土地;建造房舍、建築物、船艦、車輛與碼頭;鋪設與操作管線;建造與操作電信、電話線與電力線;簽訂與執行任何涉及公司業務的合約;依據專利權取得、使用、出售與授予許可;購買或者取得、持有、出售、指定與轉讓公司的股票、債卷或其他債務憑證,並行使證卷持有者的權利,包括按照證卷持有比例進行投票;在世界任何地方執行業務並為此設立辦公室與代理人;在紐澤西州境內與境外持有、購買、抵押與轉讓不動產與個人財產;
    • 直接從事或透過子公司從事第三條規定範圍內的任何活動,並採取任何或所有被認為適當的行動,以促進該等子公司的利益。這些行動包括下列各項,但不限於前述規定:為該等子公司的利益簽約及承擔責任;轉移公司資產或導致公司資產轉移給任何該等子公司;保證任何該等子公司任何股份的股利;保證任何該等子公司所發行的債卷、票據或其他債務憑證或者所背負債務的本金與利息或其一;抵押公司財產或以其權益來擔保前述債卷、票據或其他債務憑證;承接前述受到擔保的債卷、票據或其他債務憑證,且不論這些債務憑證是否受到擔保,可依據公司董事會通過的條件將之轉換成公司股份;
    • 為任何公司、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企業、合資企業或其他合夥組織所發行的債卷、票據或其他債務憑證或者所背負債務進行擔保,只要在行擔保之時這些合夥組織對本公司有重大利益,或者該擔保將促進本公司的利益;
    • 作為目的本身,行使「紐澤西州《商業公司法》及其任何修訂或補充條文或任何取代法案」所授予的各項權力,只要該等權力授權或未來可能授權各公司從事活動。資料來源:Exxon Mobil Corporation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http://www.exxonmobil.com/corporate/investor_governance_incorporation.aspx然而,公開上市公司對其股東負有責任,且若一公司浪費資產或推行的政策讓公司大失血,法院會認為該公司及(或)其董事應對其股東負責。在某些情況下,法院認為公司有責任在短期內為股東取得最大價值。適用這種見解的主要情況是當一公司要被賣掉時;在此情況下,法院認為公司董事必須為股東們取得最大的收益。在其他情況下,法院確立公司管理階層有責任為股東取得最大價值。但是法院通常認為該責任包括短期利潤與長期報酬,且認知到這依法可允許公司進行長期投資與慈善捐贈(以及其他並非直接或立即獲利的支出),因為慈善捐贈有利於公司名聲,符合公司的長期利益。根據知名法律專家羅伯‧克拉克(Robert Clark)的說法:『或許令人訝異的是,各州的商業公司成文法通常並未明確說明商業公司的目的是為了賺取最大利潤。當這些法律提到提到公司的目的時,通常意指其營運項目。然而,法院和律師幾乎總是持有利潤最大化為公司一般性目的的看法,而且法律權威有時把這一般性目的說成或作為決策基礎。例如,在著名的「道奇訴福特汽車案」中,密西根最高法院認為,亨利‧福特不顧少數股東反對,用他的權力保留公司紅利,以便壓低汽車售價,以公司利益為代價來造福美國大眾,是一種「不守信用」的行為,違背受託責任。法院告訴福特先生,公司不是慈善機構,因此,雖然他的目的值得讚賞,但他不應該慷他人之慨。此外,成文法和判例法中關於公司董事和主管的注意責任,很容易被解讀成其暗示著利潤最大化為公司終極目標。』(參見:Robert Clark, Corporate Law, Boston: Little Brown & Co., 1986, p. 679.)
  6. 見梅達爾‧嘉保的《全球公司:跨國企業導覽》第2頁(Medard Gabel, Global Inc.: An Atlas of the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 2003, p 2 ),其資料引自2001年 7月23日《財星雜誌》的〈世界大哥大:財星2000全球500大企業〉F1-F10圖表(各公司收入資料)(The World’s Largest Corporations: Fortune 2000 Global 500,” Fortune Magazine, July 23, 2001, pp.F1-F10)和2001年的《世界發展報告》(各國GDP資料)(World Development Report, 2001, Washington D.C. World Bank, 2001)。 注意,某些研究人員認為百大經濟體中,企業佔了52個(參閱:莎拉‧安德森和約翰‧加瓦納的《全球經濟指南》(Sarah Anderson and John Cavanagh, Field Guide to the Global Economy, 2nd edition. New Press, 2005))。雖然我們知道拿國家經濟體和企業比較,不太恰當,但這些數字確實顯示現今企業經濟力量規模之大。當許多企業的經濟實力大於整個國家,那麼要國家於必要時控制住企業,以確保它們的行動不危害人類和地球,實如緣木求魚。如果您想瞭解更多有關這方面的問題,我們建議參閱政策研究中心(IPC)的《全球經濟指南》(http://www.ips-dc.org/books/field_guide_to_the_global_economy_second_edition),安德森和加瓦納在他們指南的第2版,提出以下的「數字解說」:
    銷售額不是企業力量的最佳指標,因為GDP測量的是附加價值,比較好的方式是,以國家的GDP比較企業的附加價值,但是這必須取得非公開性的內部資料。2002年,比利時一項研究試圖從一些工業業者的資料推測其附加價值(他們無法取得服務業業者的任何資料,某些服務業業者有最快速的成長率)〔a〕,根據很少的可得資料,他們發現百大經濟體中,企業佔了37個,這個數字仍然反映出企業力量大得驚人。
    1. 參見保羅‧德‧格羅弗和菲利‧加梅曼的〈大跨國公司,有多大?〉(Paul De Grauwe and Filip Camerman, “How Big Are the Big Multinational Companies?” (http://www.degrauwe.org ), January 2002.)
  7. 華盛頓特區約有13,000個登記在案的說客,每年遊說支出將近35億美元。絕大多數的說客代表企業的利益,他們的任務是影響立法過程(http://www.opensecrets.org/lobby/index.php)。除了名正言順的遊說之外,企業也花費巨資來影響公眾意見,同時還捐贈和選舉有關的政治獻金,以影響誰該當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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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不是人】

  1. 直到1970年代,企業才取得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論自由權利,它們接著取得在政治性公民投票上花錢的權利(波士頓第一國家銀行訴貝洛蒂案;First Nat’l Bank of Boston v. Bellotti, 435 U.S. 765 (1978))。最高法院還訂定一項商業言論權,然而,它原是以消費者取得資訊的權利為前提;時間一久,卻演變成企業打廣告的確定權利,只受到基本的限制,且這些限制並不是用來制止誤導和詐騙性廣告。企業利用這些新取得的言論自由權,不僅成功地挑戰對其活動經費的限制,還挑戰管制菸酒和藥品廣告的法規。一家電力公司援用第一修正案而勝訴,不用依規定在帳單信封上,免費刋登邀請用電戶加入消費者團體的訊息。牛奶生產商援用第一修正案而勝訴,不用依規定標示牛奶含有荷爾蒙。相關案例的彙整,參見傑弗瑞‧克萊門(Jeffrey D. Clements)於2010年3月10日在美國參議院司法委員會上的證詞的註腳13。 ( https://salsa.democracyinaction.org/o/476/images/Free%20Speech%20for%20People%20Testimony-United%20States%20Senate%20Committee%20on%20the%20Judiciary.pdf )。
  2. 在此案,最高法院以5:4的多數決判定企業擁有憲法第一修正案的權利,不但可以花錢左右選舉結果,且額度不受任何限制(聯合公民訴聯邦選舉委員會案;Citizens United v. Federal Election Commission, 558 U. S. ____ (2010); http://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09pdf/08-205.pdf )。本案的法院裁決否定了兩個既有的最高法院判例:一是奧斯汀訴密西根商會案(Austin v. Michigan Chamber of Commerce),該案法院主張政府有權限制營利企業透過政治行動委員會(PACs)提供資金贊助明確的選舉宣傳;二是馬克康乃爾訴聯邦選舉委員會案(McConnell v. FEC),該案法院採納前案的原則,支持麥凱一費高法(McCain-Feingold Law)的合憲性,麥凱一費高法限制「競選活動的通訊傳播」,也就是由企業資助、在選前之夜播放的媒體宣傳中,不得提到候選人姓名、不得傳遞明顯的選舉訊息。否定上述二項判決,等於無限開放企業、財團在競選活動中的花費,同時也威脅到1907年的第爾曼法案(Tillman Act),該法案也禁止企業贊助候選人。
  3. 法院主張:「禁止企業的獨立支出(independent expenditures)是禠奪言論權。」(同上,第22頁)
  4. 史帝文斯法官(Justice Stevens)在其異議中指出這點:沒有「丁點証據可用來支持這種見解:曾有人認為(第一修正案)會禁止法規根據企業型態執行不同於個人的管制。就立憲者在和本案處置有關的方面所曾經清楚表達過的看法而言,他們會對這項多數決表示強烈反對。」(同上,第34-35頁)史帝文斯在研究過企業的早期歷史之後,強調在早期美國歷史中,企業只為一限定的目的而存在,而且受到政府的重重限制;接著,他繼續說明:「立憲者因而理所當然地認為,為了公共的利益,可以廣泛地管制企業。不像我們的這些同仁,立憲者可以區別企業和個人之間的不同,一點也沒問題;當他們在「第一修正案」中將言論自由權入憲時,心中想的是個別美國人的言論自由。雖然個人可以集結起來一起行使言論權,然而至少就企業公司而言,顯然它們並不被視為是促進這項集體性或表達性目的之主體。若我們考量到在當時,人們認為公司每項活動的合法性,完全得視政府的特許,那麼即使是認為企業公司可以援引第一修正案的這種看法,也會顯得很突兀。」(同上,第37頁)。
  5. 法院多數在抱持「禁止企業的獨立支出是禠奪言論權」的主張之後,繼續提出對第一修正案的強力解釋:「言論是民主的必要機制,因為它是用來要求官方對人民負責的工具。」(同上,第23頁)不知怎麼,法院忘記企業事實上不是人民,而且如果官方對企業而不是對人民負責,將會危及民主!
  6. 根據《紐約時報》,這些公司2008年的獲利為6,050億美元。不論是那些在聯邦選舉委員會登記有案的政黨於同一選舉期間支出的150億美元,或是聯邦政治行動委員會支出的12億美元,均相形見絀。(http://www.nytimes.com/2009/09/08/opinion/08tue1.html).
  7. 很少企業會有興趣自己去做廣告來支持或反對候選人,更多的是,透過「獨立」的組織來傳輸資金,可廻避責任並利用政治專業人的專長。這些組織可依據稅法的不同條款來籌設。所謂的527團體(以其適用之稅法條款來命名),至少得公開它們的贊助人,但是組織若登記為501(c)(4)慈善團體和501(c)(6)貿易協會,根據稅法的規定不需要公開贊助人。在2010年選舉,流入外圍組織的金錢當中約半數是進入到501(c)(4)或501(c)(6)的組織;也就是說,金錢來源保密。大部分企業的錢,包括贊助美國商會(在2010年選舉中花錢最兇的外圍團體)的錢,都是秘密贊助。以下是在2010年選舉中花錢最兇的前十大外圍團體:
    團體名稱 花費金額 公開贊助人?
    美國商會 U.S. Chamber of Commerce $31,207,114
    美國交叉路 American Crossroads $21,553,277
    美國行動網路 American Action Network Inc. $20,935,958
    交叉路草根政策策略 Crossroads Grassroots Policy Strategies $16,660,986
    美國未來基金 American Future Fund $ 9,610,700
    美國就業安全協會 Americans For Job Security (AJS) $ 9,005,422
    服務業僱員國際工會-政治教育委員會 SEIU COPE $ 8,340,028
    美國州、郡、市公務員聯合會 American Federation of State, County,and Municipal Employees $ 7,378,120
    60歲以上協會 60 Plus Association $ 7,096,125
    美國全國步槍協會-政治勝利基金 National Rifle Association of America - Political Victory Fund $ 6,702,664
    總計
    $138,490,394
    (資料來源:由「公共市民」(Public Citizens)組織根據提交給聯邦選舉委員會的資料計算所得的結果,http://www.citizen.org/documents/Citizens-United-20110113.pdf )
  8. 資料來自「公開秘密」網站,http://www.opensecrets.org/outsidespending/index.p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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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站出來】

  1. 「聯合公民訴聯邦選舉委員會」一案的判決,大幅擴張了企業在我們民主制度中的權力;但在此判決之前,企業的影響力已非同小可。未來的修憲不只得用來推翻以上的判決,它應清楚說明,第一修正案的設計目的是保障真人的言論,不是企業,而且我們人民有權制定用來管制企業的規定。
    推動修憲來確定營利企業沒有第一修正案的言論權,可以成就以上的目的。新修憲案可以推翻聯合公民案的法院判決,更廣泛而言,這表示我們人民可以透過國會、州議會或巿議會,禁止林林種種的企業支出或管制不同類型的企業言論。
    依此修憲案,我們可以制止企業在選舉上花錢。聯合公民案推翻掉的法律是麥凱─費高對競選活動的財務改革法中的一個條款;麥凱─費高法是精心設計來符合前最高法院的先例,因此該法案允許企業在選舉上大額度支出。在修憲之後,我們人民可以直接且輕易地去除所有這些支出,我們可以禁止企業的所有獨立支出和競選花費(不只是選前短暫的期間)。我們可以禁止企業在國家公民投票上的支出,我們可以禁止或管制企業針對政治議題花錢進行遊說、草根遊說和公關活動,以及捐款給智庫和倡導團體等,而且我們也可以管制廣告。
    確認營利企業沒有第一修正案言論權的新修憲案,並不限制企業的新聞自由(或可草擬為不含括做廣播或出版的媒體公司)。依這個修憲案,梅鐸(Rupert Murdoch)的新聞集團(News Corps)將沒有政治捐贈的權利,但是褔斯新聞(Fox News)有權播報其選擇的任何內容。有人批評這個修憲案使得福斯有繼續發揮現有影響力的可能性;還有人認為去除企業的言論權,卻保留其新聞自由,沒什麼道理;更有人擔心,在網路時代,無法界定「媒體」,也無法區別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這些考慮都是有道理的,但問題可以解決。
    首先,不論是過去或現在,實際上,許多新聞機構是以公司形式來組成的,如果紐約時報等媒體公司沒有新聞自由,我們就難有如此健全的新聞自由權;所以准許企業持有新聞自由權,有實務上的必要。福斯新聞保持這項權利,其實不是此新修憲案的缺陷一一即使福斯新聞口沫橫飛的攻擊態度,它也應享有這項保障。再者,企業享有新聞權而沒有言論權,並不矛盾。企業目前享有憲法的些許保障,但不是全部;法院長期賦予企業第一修正案的些許權利,但不是全部。最後,無疑地,網路的普遍化,使得新聞自由和言論自由難以分辨;但是網路挑戰的是法律的多重面向,網路造成定義改變,並不代表其間的區別就無法劃分。
    部份人士不同意營利和非營利企業的分類法,他們認為採用公司型式是種自願選擇,如果集結的一群人接受公司型式的好處(包括税務優惠),那麼代價應是失去第一修正案的保障。我們的看法是非營利與營利企業屬不同類型,非營利類通常是活生生的人為了表達性的目的而集結。採用公司型式是為了方便,但本質上,非營利這一類的個人集結應受第一修正案的保障。在這方面,有很強的實務論據;因為人民是真的經由非營利的公司架構來實現其政治言論和表達性活動,也正是第一修正案所要保障的。
    還有其它可能的修憲方式可以回應聯合公民案的判決。越來越多人極力主張推翻法院判決,其中許多聯盟選擇不同於我們在這裡提議的方案。雖然更重要的是集中大家心力以提升大眾對修憲的支持,而不是凸顯歧異,但是關於這些不同方案還是有爭辯和討論的餘地。爭取修憲的運動將隨著時間而推展,而關於到底那一方案最佳的討論,應是運動形成過程中的一部份。
    方案之一為只專注企業在選舉的支出。這方案有處理到聯合公民案所引起的核心議題,但未顧及其它一大串息息相關的議題。
    另一方案比較廣泛,關注於企業被視為受憲法保障的個人(通稱為「企業人格」)的這個議題,這個方案相當受到支持,因為最高法院不只是在第一修正案的範圍內將憲法保障擴及於企業;而且大眾普遍難以置信企業竟被視同為人,和人受到一樣的憲法保障。
    雖然我們完全同意企業不是人,但是以企業人格為途徑當成修憲策略有所困難。企業的許多權利遠早在援用第一修正案權利之前,便已根深蒂固,主張企業沒有資格享有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保障,將演變成政治性的挑戰。更難的是主張企業沒有第十五修正案的保障(禁止政府在沒有合理補償下徵收私人財產)。
    雖然企業有時會援用其它修正案和部分的憲法,但最重要的企業人格議題在於第一修正案以及企業用來挑戰立法的商業條款(第一條,第八款,第三項)。商業條款説明國會有權管制與國外、多州間及與印第安部落的商業活動,因此企業常利用這項商業條款阻擋州和地方政府對它們的立法管制,聲稱這種管制是聯邦政府獨有的權力。商業條款部分很栜手,但這與政府的結構有關一一商業條款並未真正授權給人(或企業)。因此要經由一項修憲案來制止企業援用商業條款會有困難。即使有可能達成目的,企業可以很容易的委任某一個人(例如,股東)來提出訴訟。因此,就事論事,企業人格修憲案的重點,最可能還是在第一修正案;如此一來,直接處理第一修正案問題還是比較恰當。
  2. 公費選舉制度,可讓候選人不需依賴企業和大金主的支持,參與競選。最簡單的公費選舉制度,就是提供合格候選人公共資金,以從事競選。用意在於提供候選人競選活動所需費用,一方面緩和他們募款的狂熱,同時淡化民眾對政治人物以私相授受來換取選舉經費的印象。
    即使聯合公民案的裁決還沒被推翻,公費選舉制度仍會是個大進步,它提供候選人一個財務支持的基礎,使他們不用被迫去尋求企業和大富豪的支持。
    但是,公費選舉並不能解決聯合公民案的問題,接受公費補助的候選人仍可能面臨企業的獨立支出。要的話,企業可以很容易地針對特定的競選,支出比公費補助系統更多的經費。更何況,即使沒有大額經費支出,企業還是可以為它們支持的候選人製造有利的競爭環境。
  3. 在國會推動的公費選舉制度的主要草案是《公平選舉即行法》(Fair Elections Now Act; http://www.fairelectionsnow.org ),該草案允許參選的候選人自其選區中籌措大量的小額捐款(100美元以下),以符合公平選舉基金的贊助資格(1,500筆捐款,總共5萬美元以競選眾議院席位),合格的眾議院候選人,將可從公共基金獲得90萬美元的補助,其中60%可做為大選經費。另外,來自該州捐款人每一筆百元美金以下的小額捐款,公平選舉基金將以4倍的額度贊助經費。
    《公平選舉即行法》在上個會期有相當的進展,其已通過眾議院行政委員會的審議,並在眾議院和參議院分別獲得165席(總席位435)和24席(總席位100)議員的共同倡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