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書

受文者:監察院

日期:88315

文號:北貢漁會字第1001號函

主旨:台灣省政府趙主席守博先生對於貢寮區漁會(以下簡稱本會)變更、撤銷及停止部份專用漁業權之行政處分,損害本會漁民之權益甚巨,實有違法失職之情形,特請 貴院秉持為社會伸張正義能調查處理,並請彈劾相關失職人員,敬請查照辦理。

說明:

  1. 本會於88310日收到台灣省政府發函及公告(八八府農漁字第00八六四七號)之撤銷及停止本會所屬之部份專用漁業權(見附件一),然僅相隔一日,於88311日台灣省政府即再次發函及公告(八八府農漁字第一四九四五八號函)撤銷及停止本會所屬之部份專用漁業權,並自即日起生效(見附件二),台灣省政府以上之行為顯然是竊佔人民不動產,甚至是公然強奪人民動產之行為,其理由如下:根據漁業法第二十條規定:「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所以台灣省政府再作此種關乎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處分前,應重視相關損害人之權益及依據漁業法及土地法有關補償規定為之,應在取得損害人補償同意下再行撤銷處分,那有先查封房屋再行賠償的道理,台灣省政府所做之「強制撤銷處分」已嚴重侵害本會權益,在本會未同意前,台灣省政府之強制處分形同「公然強奪」。
  2. 台灣省政府撤銷及停止本會部份專用漁業權之依據為根據漁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及經濟部之來函辦理,但根據該法同條第三項規定:「…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以台灣省漁業局無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之公函即逕行公告處分,有違反漁業法之相關規定,尤其未有補償,即逕為撤銷、停止本會部份專用漁業權,實已觸犯刑法第320條第二項(普通竊盜罪)以及刑法第325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之規定。
  3. 經濟部曾於8836日發開會通知單〔經〈八八〉國二字第八八五三二五0二號函〕至本會說明88/3/12將召開漁業權補償協調會,然本會認為時間倉促又無與本會事前協調,故於88/3/10回文要求延期會議(見附件三)。但經濟部不顧本會意見於88/3/11行文說明會議照常舉行(見附件四)。因此本會遂於當日派員前往會場散發本會聲明書(見附件五)。然在經濟部準備召開協調會之前,台灣省漁業局卻於88/3/10來函公告撤銷本會漁業權(見附件一),以此可看出所謂之協調只不過是虛幻一招,毫無溝通誠意的行為。加上本會於協調會88/3/12當日下午即收到台電龍門施工處來函之補償金額支票(見附件六),既然無協調,何來協調不成?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也不可違法逕行裁定!如果政府可以不經過與權益受害者協調就以行政處分方式逕行強制撤銷人民權益,尤其關乎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之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益,此例一出,將是台灣人民的不幸與悲哀。
  4. 臺灣省議會專案調處小組於199811 3日召開「台北縣貢寮區漁會陳情案」會議,會中對於台電公司一直放話將強制撤銷專用漁業權一事討論,並獲得台灣省漁業局以「先補償、再撤銷」為由,保障漁民權益,拒絕強制撤銷,會中並以本聲明(見附件七)之第九項為會議結論,以尊重當地漁民之權益為前提來處理此爭議。然台灣省政府如今卻以強制撤銷方式來處理,除了違反台灣省議會先前作成之決議外,並失信於漁民。
  5. 本會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與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之座談會(見附件八,會議紀錄 871027日〔八七〕漁四字第八七0四00四八號函)中達成兩點結論:「1.今日與會人士發言踴躍,尚請台電公司多與漁會、漁民溝通。2.有些資料尚未齊全,請評估學者向漁民索取或調查更周詳資料,再做詳細評估計算,以免影響漁民權益。」然再上述結論未進行前,台灣省政府即撤銷本會專用漁業權,實為違反上級主管機關-漁業署之會議決議。
  6. 監察院曾於民國84年對於「核能四廠擴大機組案」針對七個機關提出糾正案至今亦未結案,然台灣省政府所作之撤銷本會部份專用漁業權之處分,漁業權範圍依據為130萬千瓦核能機組之營運及施工海域範圍,然在經濟部未對監察院所作糾正案中之「重新辦理核能四廠環境影響評估」前,實不宜藐視監察院之糾正案即撤銷本會專用漁業權。

陳情單位:台北縣貢寮區漁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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