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寫人:劉志堅   Lastest Update:1997/12/12
(一)目前的管制法令,並不欠缺。

1.依目前空污法第一條,對排放標準的定義,「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或總量」。且環保主管單位可劃定空氣污染防制區,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進行總量管制。對固定污染源,現行空污法已委任授權立法至少有十種以上。每一個大小工場排放源需取得排放許可,其在審核過程,又有嚴格的審查程序、標準。

2.目前,大污染源的設立大都需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其常有對總量的要求。

3.法令不在多,也不一味的加嚴,而在能配合實情,嚴格執行,且能持續、周延,能勿縱勿枉,達到實效。

(二)目前,各地區容許排放的「涵容量」的估計,技術上尚未完全解決。再說,影響涵容量的因素甚多,不確定性太大。
(三)地區可容許涵容量的分配問題仍多。

分配的方法有所謂「先佔先贏法」,很容易導致不公及不合理。現有的排放源可能儘可能多虛報,增大排放量,以求佔有更多排放權、排放配額,這問題如何解決?

(四)若有多餘排放量,有人建議以標售,但建立這種正常的市場,並不容易。

1.在台灣,連「土地」這樣大量、價昂、需極大資金投入的商品,都可被壟斷;連「股票」都有人投入大量資金,日日進出賺取差價,甚至炒作,可預期要建立正常的「排放量」(一種商品)的市場、交易秩序,是如何的困難。市場上,要操控一家股票上市的公司,都有人經由收購委託書方式,來達到目的。故這樣一種市場的建立,對國內企業界的影響,是極複雜及嚴重的。

2.交易過程,精確的「排放量」(一種商品)定量技術,並不容易。除了像二氧化硫較容易定量外,其它污染物並不容易定量。若有爭議、糾紛,由誰仲裁?

3.以標售方式來核配排放量,實際上等同是另一種形式的空污費(吳義林教授意見)。總量管制、空污費征收兩制若同時施行、各有一套制度,其中重疊極大,會造成一條牛剝兩層皮情形(蕭代基教授意見)。

(五)若有多餘排放量,其分配方式,若因人員操守、政治因素,多方利益糾葛,將使得問題越發複雜。並且,已超越中央能掌控的程度,中央立此法令,不可不慎。
(六)研究、推估地區某種排放量,包括煙囪監測,其計量(包括人自動監測、連線、人工採樣測定、建資料庫等等)的成本恐甚高。
(七)請環保署檢討替代方案。其它措施是否可達成同樣的管制目標,而衝擊較小。

1.請環保署對此進行「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以瞭解對社會的衝擊,及研議替代方案。

2.請提更多國外的例子,有多少國家是如此做,成效如何?(如美國修正空污法,訂電廠的排放標準,2.0磅二氧化硫/百萬BTU,也是很有效的)

3.影響空氣污染的更基本原因,在於國內的能源政策、產業發展政策、交通政策、車輛發展政策、土地使用及管理政策等等,及政府各部門主事者的心態,保守的行政程序、法令等,這些都需盡速改善、打破。

4.威脅國民健康的成因,還有很優先的,如抽煙、室內空氣污染、消費產品中含毒物的污染,也要趕快改善。

(八)環保署所修定「總量管制」,理念上的疑義,仍渾囤褪不清。

1.擁有排放配額,形同擁有「污染權」。「給予污染權利來降低污染的作法到底對不對?」。(陳慈陽教授意見)

2.若一個地方空氣品質原本很好,難到要把它弄得足夠糟糕,用盡了所有的空氣資源,才叫做空氣污染防制?

3.要決定地區涵容量問題,牽涉到如何使用這些資源的態度、程度,甚至完全不利用也是一種抉擇。這是價值的問題,這觀點並不容易決定。

4.把排放量標售,或視為一種商品買賣,即使這是一種經濟誘因手段,其理論其操做實務,似尚未完全成熟。

(九)國際上,極為重視二氧化碳減量問題,應速謀求改善。

1.新的空污法,應面對更基本的、更重大的、更迫切的空氣資源管理問題,節約能源、調整產業政策、能源政策,勢在必行,需盡早著手進行。

2.依國際潮流趨勢,考慮征收碳稅、能源稅,考慮訂定更嚴格的能源利用效率標準,補助可永續的能源開發等等,都可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需盡早著手進行。

3.新的空污法,應面對諸如以上新的問題,來修訂法令。(而跳越過以上所提的涵容量問題、分配、交易市場問題)

(十)其它檢討細節

1.觀乎目前環保署所提修正案,毫無前瞻性,只是一心想讓空污費收得更「得心應手」、更名正言順罷了;排放量的決定、分配種種法條,使環保單位的權更大了。總言之,只想一心攬權及錢。

2.縣級宜仍維持保有訂定較嚴格環境標準、排放標準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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