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6月17日提出   質詢第59號

有關輸出台灣核能電廠設備的質詢書

提出人:×元清美(Kiyomi Jsujimoto)

有關日本企業準備進行對台灣輸出核能電廠設備或發電機,本案件屬於政府的許可項目,應當滿足核能擴散防止條約的規定,因此有關輸出台灣核能電廠設備提出下列疑問:

ㄧ、有關日本企業輸出台灣核能電廠設備的事實確認:

1. 政府是否瞭解日立、東芝兩家公司準備輸出核能電廠設備,三菱公司準備輸出發電機的事實?2. 上述企業是否已經申請輸出許可證的發行?

二、輸出對象國的安全確保問題

1. 有關核能電廠設備的輸出需要London Guide Line part1, 及核能安全條約的輸出對象國的安全確保為條件。台北縣政府(核四廠預定地)在1991年8月之間編輯的 「台北縣對核四環境影響評估的審查報告(台北縣第四核能電廠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報告)」裡面,對於原子爐的安全確保或操作人員的能力、訓練、管理體制等方面均有相當的危懼與不安(附件資料)。

當地縣政府對核四廠安全評估表示上述疑義,輸出國台灣方面沒有確保安全,並沒有滿足輸出許可條件,我們政府對此有何意見?。

三、有關核能擴散防止問題

核能擴散防止條約(以下簡稱NPT)第三條要求核能物質、核能發電設備的輸出之際需要確保不會轉用核子武器的保障措施,並核能開發利用長期計畫要求為確保保障措施的政府之間的核能和平利用協定的簽訂。台灣並不是日本邦交國家,也不是NPT及IAEA的加入國家。有關如何確保台灣的保障措施,提出以下問題。

  1. 根據外務省的解釋是:「有關輸出台灣核能設備的問題是由美國、台灣、IAEA之間締結的保障措施協定,美國政府確保和平利用的保障。所以適合此NPT三條」 ,請提示政府的見解。
  2. 有關外務省對本案的判斷:滿足NPT的保障措施的根據文書提出疑問。

    (1)外務省所根據的文書是1998年1月26日,美國國務省所發的在美日本大使館收的口頭書。國際法上,很難想口頭書確保對有關核能擴散防止的保障措施上有效力,政府的認識如何。

    (2)口頭書上(第二項)只有指出「台灣當局管理的地域的核能物質是根據IAEA的保障措施的確保。如IAEA沒有確保台灣的核能設施的保障措施,美國政府對逸失核能設施的保障措施的確保要求同意的立場,與日本政府商量」,又在第四項有關核能物質的轉移或再轉移問題也只有指出「相關可發生的問題,如果有日本政府要求話,站在找出雙方能夠接受的解決方案立場,與日本政府蹉商」,美國政府根本沒有約定確保保障措施,也沒有指出得到台灣當局確保保障措施。就是NPT所定的保障措施沒有滿足,反而這件文書應當解釋為美國政府表示對於台灣核能設施的保障措施確保問題不負責任,政府的見解如何。

  1. 1995年7月30日的朝日新聞報導,李登輝總統在國民大會發言「台灣過去檢討核子武器,今後檢討核子武器的開發」。這對照NPT條約及London Guide Line part2,第4(e)收領國政府的行動、發言及政策是否支持核能不擴散、(f)收領國是否有秘密的或違法的從事供應活動、及第5(a)記錄轉移的用途、最後需要場所的最後需要者的宣言、(b)明示保證不會使用任何核爆發活動或非保障措施核燃料cycle的項目時,明顯的違反規定,所以應該被認為台灣是不可輸出核能機材的對象,政府的見解如何。
  1. 有關兩國之間核能協定簽訂的必要性

曾經三菱重工對中國輸出壓力容器時,認為間接的連接核能物質的生產,政府在1985年簽訂日中原子力協定,並根據協定約定所生產的核能物質不會使用為核爆設備的開發、製造。又約定了專家的交換、資訊交換、任務的提供等問題。

有關核能發電設施的國際間移轉,不只是禁止軍事目的使用,需考慮事故發生後的受害規模國際間的影響的應付等問題,兩國之間必須約定為了安全確保專家的派遣、提供資訊、進修人才、零件器材的迅速供應等,供應國與受領國雙方應該負的責任與義務,及其範圍等問題。

日本政府對印度、巴基斯坦所進行的核子試爆是違反NPT為理由之一,抗議兩國的行為。那麼日本也當然被要求對於核能電廠輸出問題,自己遵守NPT所定的條款。本案件是看台灣的意向,今後不能排斥日本遵守NPT的意思與中國的關係,以及有關國際之間的信賴關係的重要案件。

然而外務省說明「雖然有關總括的、長期的條約需兩國之間的核能協定,但是暫時性且不需負起責任的本案並不需要。認為合意成立後報告外務委員會就可以」。政府如何想對於輸出台灣核能設備的政府之間協定及國會的承認的必要性問題。

  1. 有關核能發電設備的輸出許可問題

根據以上的事實,不應該許可對台灣的核能設備輸出,請提示政府的見解。


回覆函

內閣眾議院質疑142第59號     1998年7月28日

內閣總理 橋本龍太郎
眾議院議長 伊藤宗一郎
眾議院議員 ×元清美提出
對有關核能發電設施輸出台灣的發問,另送答辯書

眾議院議員 ×元清美提出的有關核能發電設施輸出台灣的發問答辯書

一之1:政府瞭解日立製造所及東芝預定輸出核能設備,三菱重工預定輸出發電機的事情。

一之2:目前有關對台灣核能設備的根據外國匯兌及外國貿易法(1949年法律第228號)第48條的輸出許可申情。

二:一般來講,對於輸出對象根據其責任決定核能發電的引進,我國應依其要求,為了更安全的核能發電,應該高品質的核能設備輸出,並我國優秀的運轉管理技術等合併提供,有助於輸出對象的核能安全。

另外,有關我國輸出核能設備,也立足於為了核能不擴散而採取的London Guide Line part1,根據外國匯兌及外國貿易法進行嚴格的輸出管理。具體來講,確定該核能設備的非爆發目的利用的確保,及到第三國家再轉移等約定,並輸出對象國的適當的防護措施的使用,及國際核能機關的保障措施的適用,再個別進行審查。

三之1:有關核子武器的不擴散條約(1976年條約第6號。以下稱為「核子武器不擴散條約」。)第三條2是核子武器不擴散條約的各簽訂國家,如果為了特殊核子分裂性物質的使用等目的,把特別設計或造成的設備等供應給非核子武器國家之際,該特殊核子分裂性物質需要適用保障措施為條件。下面在三之2所說,在台灣當局所管理的地域的所有核物質(包括特殊分裂性物質。)是因為國際核能機關的保障措施的適用,我國的業者所預定的台灣電力龍門核能發電廠的核能設備(以下稱為「本案件核能設備」。)輸出台灣是,不會違反核子武器不擴散條約。

三之2的(1):1998年1月26日,美國國務省發到在美國日本大使館的口頭書(以下稱呼「美國口頭書」)是像在四所說,立足於政府與美國政府之間的協議,美國政府有確保在台灣當局所管理的地域的所有核物質的國際核能機關的保障措施的適用等意圖,並其意圖正式表明。再表明其意圖之際,美國政府說明該保障措施等是根據美國政府從台灣當局所得到的保障。 所以與核子武器不擴散條約第三條2的關係之間,不認為有發生問題。

三之2的(2):在美國口頭書的(2)有關台灣當局所管理的地域的所有核能物質,確定適用國際核能機關的保障措施,萬一有某種理由對本案件核能設備上不能適用保障措施的時候,美國政府與政府進行協議,適用替代該保障措施的保障措施的意義。

美國口頭書(4)本案件的核能設備等轉移或再轉移到台灣當局所管理的地域以外之際,根據London Guide Line part1,限制本案件核能設備等的轉移地點或再轉移地點得到所需要的保證的時候,美國政府對台灣許可本案件設備等的轉移或再轉移,有關本案件核能設備等的轉移或再轉移,以備有某種問題,對應政府的要求,美國政府與政府進行協議,謀求相互能夠接受的解決方案。

所以您指出的美國口頭書的內容並不表示美國政府有關對台灣的核能設施的保障措施確保不負責任。

三之3:您指出的有關1995年7月28日所進行的台灣的李登輝的發言,我們瞭解的是李登輝本人認為那天的發言招致誤解,同年8月3日宣言台灣絕對不會製造核子武器。

另外,本案件核能設備的轉移台灣並不違反核子不擴散條約是在有關三之1已指出。又您指出的London Guide Line part2是指示核能相關用品等的轉移之際所採取的指針,本案件核能設備之中,沒有包含根據該Guide Line應該約定的核能相關用品等,所以不會發生該Guide Line適用的問題。

四:有關我國輸出本案件核能設備到台灣的轉移,我國與台灣之間的關係是非政府之間的實務關係,輸出本案件設備的我國業者是美國業者的承包商。因此本案件核能設備是美國與台灣的關係上,被看待是美國輸出的,又考慮美國政府站在核子不擴散嚴格的立場等,判斷透過美國政府確保在台灣當局所管理的地域所有的核物質的國際核能機關的保障措施的適用就沒有問題。政府與美國政府之間進行協議的結果,一致同意美國政府處理在台灣當局所管理的地域所有的核物質的國際核能機關的保障措施的適用的確保等問題,美國政府對政府發出正式表示美國政府的意圖的美國口頭書。對於上述意圖表明,美國政府說明美國政府根據從台灣政府所得到的保證。

美國口頭書是美國政府有意圖在台灣當局所管理的地域所有核物質的國際核能機關的保障措施的適用確保等,並對政府有正式表示,不會屬於需要國會所承認的國際約束問題。

五:當我國輸出核能設備輸出,也立足於為了禁止核能擴散應該採取的指針London Guide Line part1,根據外國匯兌及外國貿易法,嚴格的進行輸出管理。具體來講,該核能設備的非爆發目的利用之確保及到第三國家的再轉移等管制,並輸出對象的適當防護措施之適用,及確定國際核能機關的保障措施之適用,個別進行審查。

回鹽寮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