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核四評估報告

附錄二、核四相關契約之評析

(一)前言

本報告以目前所取得的核四廠英文契約和中文契約為基礎,提出初步法律分析意見。這份報告僅以針對核四相關契約的法律問題進行分析為任務,希望契約內容的分析結果,能夠做為決策參考指標,而非針對任何決策層面的問題進行檢驗。我們認為:如果單純從成本效益分析的觀點來考量核四廠契約問題,核四廠停工問題應該是越早決定停工,越能降低損失數額及社會成本。

首先,在英文契約部份,以過去審閱公共工程建設的經驗來判斷,原則上,台電的英文契約應該都是採取標準格式(standard form),也就是說每份英文契約的體制都很類似,通常只有少許不同之處,因此,從這兩份英文契約的內容,應可窺得其他英文契約內容的梗概。不過,為了周延起見(例如避免英文契約中的附件中有任何其他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我們也建議應該設法取得所有的原始英文文件,以便有進行詳細徹底評估的基礎。

工程發包契約原則上是有一個主契約(約三、四頁),規定大略的權義關係,合約價款,以及該契約共有幾個附件。而雙方權利義務的規定,主要會規定在附件的Chapter 1 & Chapter 2,但也不排除於其他附件中有關鍵性的特別規定。本次拿到的資料中僅有主契約(main contract)和 chapter 1 & 2,所以僅能以這部份的內容做一個粗略以及初步的大概評估。

(二)、GE英文合約內容的評估

我們應該先查閱合約的總價為何。例如GE合約總價為US$1,655,007,000 plus NT$786,516,000。這份合約是目前台電提供已經發包之工程中,契約總價款最大的一份契約,因此我們以本合約為評斷之中心。

其次應檢驗者為付款時程,以及已經支付之款項為何。Article 1.18.2 (p. 1-19)規定於簽約時付合約總價10%;於通知開工日(notice to proceed)起81個月內,每三個月付款一次,付清合約總價85%;進行商業運轉後(commercial operation)付合約總價4%;於全部完工交付相關文件後付合約總價1%。因此,目前只有充分瞭解和掌握各個不同合約所規範之工程進度的台電,才能評估已經支付之合約價金為多少。同時,為減輕將來核四停工所造成之衝擊,尚未通知簽約廠商開工之部分,我們建議台電應全面停止通知開工,以免必須開始按期支付85%之工程款。

再者,各合約均規定準據法為台灣法,所以合約內容之適用與解釋應依台灣法律定之。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合約發生紛爭時,應於被告所在地,根據ICC仲裁法以英文進行仲裁。所以,如果台電因為違約問題成為被告,必須在台灣台北以英文為仲裁語言,根據ICC仲裁法進行仲裁,而非以中文為仲裁語言,根據我國仲裁法律進行仲裁。

縱使目前核四續建與否尚無定論,但台電應立即通知所有包商停工(Suspension for convenience): 根據此一規定,台電在任何時間點上,不須任何理由,均可以透過書面方式通知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停工(.at any time, and from time to time, by written notice to the Supplier),於通知到達日對方即應停工,停工後倘連續十五個月以上均未接獲台電要求復工之通知者,視為永久停工,而發生台電主張任意終止契約之效果(詳下列第6點)。另外,假如任何二十一個月期間內停工時間超過十五個月者,則同樣也構成上述的particular continuous suspensionArticle 2.44.1, p.2-52p.2-53)。

除了上述途徑之外,而欲提前終止契約且減輕台電責任之方式最好的就是說因為「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因素,使得台電無法繼續興建核四。Article 2.20 (p. 2-22)規定任一方當事人於不可抗力因素出現時,得就其遲延或不履行主張免責。而不可抗力的內容,包括「政府行為」(acts of government, which affect any TPC obligation to provide information, documentation or data to the supplier under the Contract.)。不過該條文亦同時規定,任何行政主管機關對台電的監督或控制影響台電之履行者,則不得視為不可抗力(the ROC governmental authorities exercising oversight or control in the management of TPC shall not be considered as a Force Majeure event)。請特別注意:這個但書規定是在GE合約中特別增列的,在Hitachi, Toshiba的合約中則無此規定。因此,用何種方式讓核四停工,才能被認定為政府行為,而非解釋成行政主觀機關之監督或控制,可能有值得深入研究的價值。換言之,從契約文字來判斷,似乎可以解讀成只要是行政機關監督控制權限範圍內者,均不屬於不可抗力原因的範圍內,所以,如果行政機關,包括經濟部、原委會與環保署似乎均不要直接透過行政監督和控制權下令停工或解約,而是透過立法機關的行為,例如遵循某些國家立法機關的模式,立法明定不再興建核電廠或者不再讓任何核電廠進入運轉階段,達到停工或解約之目的,似乎是比較具有可行性的途徑。

倘若台電因不可抗力而停工的抗辯不被仲裁庭接受者,則合約第2.45.2 (P. 2-55)亦規定台電得任意終止契約(termination for convenience)。該條規定台電得於任何時候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後終止本合約,承包商應立即停工。至於終止合約後,台電應負下列責任:(一)依承包商已經施作的工程內容,按比例計付工程款(payment for the Work performed up to the time of such termination);(二)承包商可以請求因合約終止所直接發生的終止費用(claims for direct termination costs);及(三)依直接終止費用之12%計算非直接費用(12% for all other indirect costs and charges)。這些費用的存在與否和多寡,都應該由承包商負舉證責任,而非如台電公司向新聞媒體所宣稱之誇張程度。至於承包商已經施作的內容為何,目前到底進行到何種程度,以及這是否為確實依照契約規定施作的結果,都關係到究竟台電除了已經支付出去的契約款項之外,還會因為停工再多付出多少代價,這些有待台電提供更詳細的工程進度對照資料,才能進一步澄清問題全貌。但是無論如何,最直接的解釋是越早停工,越能減少損失。

因為目前所有的英文資料內容裡,並無台電必須負擔其他額外之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根據我們對合約的理解經驗來判斷,應該不會有其他規定才對),因此,我們無法評估台電所表示之將付出大筆違約金的說法是否可信,因此是否有其他合約內容或附件規定penalty or liquidated damage,將成為檢驗台電說法的關鍵所在。因此我們建議應請台電舉出所謂大筆違約金之具體契約規定內容,以利進一步之評估。

從務實的角度來看,即使尚未有核四計畫是否應該廢止的共識出現,但是為了避免損失和爭取凝聚決策共識的時間,最適當的策略選擇,應該是盡快主張suspension。對於主張廢止核四計畫者而言,最佳策略則是在暫時停工的十五個月內盡快設法「製造」前述的不可抗力的事由,並且如前所述,注意不要因為經濟部、原委會與環保署等行政機關的介入行為而構成governmental authorities的行為,而應透過立法行為達到目的。

(三)、中文契約部份

在中文契約部份,雖然數量和內容均較為繁雜,但實際規定體制內容和英文契約內容相去不遠。在我們審閱過的契約內容裡,截至目前為止,所有契約(包括中英文兩者在內)均未出現要求懲罰性違約金(中英文契約)的規定,尤其在中文契約的部份,僅有土建發包工程合約要求賠償實際花費加上按比例計算之合理利潤(此處所謂合理利潤,可能產生爭執,並且有待承包商舉證),其他中文契約則似乎均只請求已經實際花費之部份而已(因為每個契約均未有全部契約內容,僅有合約終止時之權利義務規定,所以仍然無法完全確定)。換言之,在中文契約的部份,其規定相較於英文合約的規定,在停工情事發生時,契約對方當事人可以提出請求者反而較少。

在我們所審閱的中文契約當中,有部份的契約乃是規定在合約發生糾紛時,必須在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而非如上述英文契約之規定,規定在被告所在地根據ICC 仲裁規定以英文進行仲裁。

我們必須進一步確定究竟土建契約的全部規定內容為何。其理由在於如果依照契約經驗來判斷的話,契約款項的支付應該和工程進度有一定的比例關係,但是由於目前所有中文契約內容只有合約終止規定的部份,沒有其他權利義務規定的部份,所以我們無法確定全貌。換言之,究竟土建的進度如何?以及各土建契約之工程款付款時程為何?何以從台電所提供的明細表中,土建費用的契約款項,絕大部分均已完全付出?似乎和一般工程承攬契約常理有違,蓋以一般工程承攬契約,除必須視施工進度付款外,必定留有尾款於工程完全驗收時始支付。故就台電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絕大部分工程款已經完全付款完畢,實啟人疑竇。

(四)、結語

契約應付數和實支數的問題:根據台電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截至今年四月底為止,契約應付數為466.81億,而實付為310億左右,絕大部分集中在第二部份的外購器材合約部份(即英文合約部分)。承以上所述,我們審閱過相關契約內容和合約金額之後所產生的主要疑問在於:如果文件中所指的許多設備與原料實際上都未完成或交付,何以已經支付出這麼多的契約款項?似乎有進一步澄清的必要。例如,核四廠尚未開始運轉,但在核燃料採購的部份,截至八十九年四月底為止,應付款項已經達3,065,958(千元),理由似乎並未充分。再者,在核反應器部份,實際支付金額為27,641,311(千元)與契約應付數18,807,778(千元)顯然不符,亦即實際支付數超過應付數,出現「超付」的現象。契約執行進度本有一定的控制機制,若選擇停工時,超付部份便極可能成為另一個爭執點,所以究竟超付的正當理由何在,台電應提出詳細說明。另外,諸如manpower、training、maintenance、冷氣空調等契約的規定內容背後,可能隱含根本應該尚未發生或出現的事實,何以已經有應支付款項出現,也值得一併檢討。如前所述,既然英文契約主要規範的外購器材合約部份,佔目前契約金額絕大部份,但是理論上有相當程度的契約解釋空間可言,而且上述超付問題也應該能夠獲得一定程度的釐清才對,所以,如果現在停止核四廠契約的權利義務關係,其實所需付出的款項,相較於全部契約款項而言,理論上應該不算多,尤其是中文合約的部份更是如此,龍門計畫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便是一個典型的例子,而且,核四廠相關契約中不少的設備和原料,應仍可挪為其他用途,更能進一步減少損失。總之,到底新聞媒體報導之核四停工將導致總共上千億損失的說法從何而來?其他賠償到底是如何計算的?台電絕對有向社會大眾說明之必要與義務。

上述評估僅是就中英文合約現有內容進行初步審閱後所為,如須提出正式評估者,則應將全部中英文合約內容逐條審閱過後,加上台電提出詳細的進度資料之後,再行提出。我們建議經濟部、環保署和原委會等行政機關若有誠意就核四計畫進行徹底的再評估,應該就完整的契約內容提出分析報告,做為公眾討論的基礎。同時,我們也願意盡己所能,在日後就更為完整的中英文契約內容,以及上述行政機關可能提出的分析報告,進一步研讀分析和提出完整的相對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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